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在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四、《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五)、(六)款。
第七条 “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规定:
(五)新建、扩建、改建公共场所或变更营业项目的应按上述程序申领“卫生许可证”。
(六)“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1次。复核时,经营单位应填写复核登记表,经审查、监测合格的在复核登记表上加盖“审核章”。逾期3个月未加盖“审核章”者,原“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变更食品卫生许可证内容的,应当向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变更申请表和食品卫生许可证原件及以下材料: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或变更证明;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但经营权未发生转移或改变的,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任职证明或公司文件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或变更证明。
符合法定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延用原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不变。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重建、扩建、改建生产经营场所的;
(二)变更生产经营场所的;
(三)变更生产经营许可范围的;
(四)经营权发生转移或改变的;
(五)改变生产工艺、主要设备的;
(六)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改变产品配方的。
第四十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申请的,按重新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