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城市化进程,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参照区内外各地的做法,结合防城港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钢铁、核电项目区域内具有常住农业户籍,因本农户所承包的集体土地被政府依法全部征收或部分征收后余下人均耕地不足0.3亩,依靠土地已不能维持基本生活,且在被征地时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上的农业人口(以下称为“被征地农民”)。
第三条 按照统筹城乡就业的要求,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享受城镇就业和再就业扶持政策。
按照“低门槛、广覆盖、整体纳入”的原则,优先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问题,将被征地农民整体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由城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国土部门负责协调征地安置补偿费用中社会保障基金的解缴;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障专项基金的调拨和监督管理;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的业务经办和管理;建设规划、农业、公安、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培训就业
第五条 坚持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坚持征地单位优先招用、劳动者自主择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使用征地范围内土地的企业和单位,要优先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六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求职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服务。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每人可享受一次免费(培训费)的职业培训。职业培训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中的就业困难人员列入我市再就业援助范围。对大龄、享受低保、残疾、零就业家庭等被征地农民中的就业困难人员,发给《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人员凭《再就业优惠征》享受相关的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对安置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可按有关扶持政策,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
第九条 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及其子女就读技工学校或中等职业学校,在读期间,国家给予每人每年1500元的资金补贴。
第十条 鼓励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被征地农民自主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可享受民营企业优惠政策和城镇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税费减免政策。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一条 被征地时,年满45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必须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的有关规定一次性缴纳十五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年满60周岁以上的人员,如一次性缴纳十五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困难的,也可以分期缴纳,但必须先一次性缴满十年,余下五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部分,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其五年内所领取的养老保险金中逐月代扣缴清。
第十二条 年满16周岁至45周岁以下的被征地农民,在被征地时先一次性按不同的缴费年限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年限分别为:16周岁一年,17周岁二年,18周岁至30周岁三年,31周岁至45岁(不含45周岁)五年。之后,被用人单位招用或灵活就业以及无业的,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按桂政发〔2006〕5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继续逐年缴纳。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缴纳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按被征地时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比例为20%。
第十四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按其实际缴费基数的8%,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桂政发〔2006〕54号文件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 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在已经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度后,被用人单位招用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按个体劳动者缴费办法缴费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桂政发〔2006〕5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接续,对重复缴费的缴费年限不累计,缴费基数不累加,其实际缴费基数以较高的缴费基数为准,个人账户金额累加计算。
第十六条 按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且年满60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经核准后,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按桂政发〔2006〕5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缴费满15年但尚未达到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的被征地农民,仍可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如中断缴费,在达到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确定基本养老金待遇时,基础养老金的计算只能按本人中断缴费当年全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多次中断缴费的,扣减中断缴费全部年份,推算出基本养老金发放的年份,并按推算后的年份当年全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其待遇。
第十八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享受自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以后的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的政策。
第十九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未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可以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也可以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二条 经当地民政部门确认,被征地农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统一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参保人员花名册由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准,报所在地的城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保及缴费。
第四章 资金来源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 安置补助费;
(二) 土地补偿费;
(三) 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列支部分。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个人和集体负责60%、财政负责40%的比例共同负担,个人部分先在安置补助费中缴纳,不足部分从土地补偿费中补足。其中集体和个人所负担的部分,可由双方商定各自负担的比例,如果集体没有土地收入的,全部由个人负担。之后继续参保的,所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政府不再负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经依法批准后,以双方签订征地协议之日(月)为参加养老保险的基准日(月),原则上自基准日(月)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参保手续。逾期不作办理,属被征地农民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取消享受各项社会保障政策资格。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的出生日期的确认以其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身份(户口)证明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防城港日报 责编:黄少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