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海(渔业)罚〔2024〕26号
当事人:梅瑞林
当事人安装禁用渔具一案,经本机关依法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4年12月5日9时30分,防城港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东兴市江平镇万尾对出海域海洋环境监测浮标附近海域巡查时,于(21°28'30"N、108°06'12"E)海域发现一艘安装有一套拖曳水冲齿耙耙刺渔具的“桂防渔排30086”渔排抛锚休息。执法人员向当事人梅瑞林出示执法证之后,登临该渔船进行了检查,船上有一套拖曳水冲齿耙耙刺渔具,由船上中部放置的2个耙刺通过2条绿色软胶管连接船头2个水泵组成,2个水泵另一头连接2条黑色硬胶管,水泵通过位于船尾的发动机提供动力,鱼舱没有渔获物。
2024年12月6日,经本机关(防城港市海洋局)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涉嫌安装禁用渔具的行为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2024年12月5日9时30分,当事人梅瑞林驾驶船号为“桂防渔排30086”的渔船,在东兴市江平镇万尾对出海域海洋环境监测浮标附近海域(21°28'30"N、108°06'12"E)抛锚休息,防城港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执法人员依法对该渔船进行检查,确认该船为木质渔排,船上有船员2名,有一套拖曳水冲齿耙耙刺渔具。根据《农业部关于禁止使用双船单片多囊拖网等十三种渔具的通告》(农业部通告〔2013〕2号)的规定,该渔具属于禁用渔具。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依法把该渔船及捕捞的禁用渔具扣押至东兴市江平镇万尾企厄沙码头处理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2024年12月9日,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梅瑞林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对其船上安装禁用渔具予以确认,并承认了安装禁用渔具的违法行为。2024年12月13日,执法人员对查扣当事人的渔船和捕捞渔具采取了解除扣押的处理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主体资格。
2.广西海洋渔业竹(木)排、筏专用证书复印件1份6页,证明该渔船已注册登记,是合法渔船。
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现场和违法事实。
4.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过程和违法事实。
5.现场指认照片9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上述证据形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且得到当事人认可,具备法定证明效力。
当事人安装禁用渔具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禁止下列行为:生产、销售、安装、使用电鱼机、地笼等禁用的渔具”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
2024年12月1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防城港市海洋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防海(渔业)罚告〔2024〕26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给予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额度,并告知当事人可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主动放弃上述权利。
本案查获一套拖曳水冲齿耙耙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配合并改正自己的违法行为。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渔业)板块序号3“2. 生产、销售、安装禁用渔具的”违法行为,“生产、销售、安装禁用渔具十件以下或二百元以下”,为“较轻”违法情节之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较轻违法情节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六条“生产、销售、安装禁用渔具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销售、安装禁用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渔业)第一款第一项“生产、销售、安装禁用渔具的”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较轻,认定标准和裁量内容:生产、销售、安装禁用渔具十件以下或价值二百以下没收非法生产、销售、安装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拖曳水冲齿耙耙刺渔具1套。
二、罚款人民币18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和缴款单到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缴纳罚款(账户名称:防城港市财政局,账号:20765101040001936)。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北海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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