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海(渔业)罚〔2025〕2号
当事人:朱土贵
当事人安装禁用渔具一案,经本机关依法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5年1月6日16时,防城港市海洋局执法人员在东兴市江平镇万尾附近海域巡查时,于(N21°30.6044E108°10.2443)海域发现当事人朱土贵驾驶的“粤遂渔66669”渔船抛锚休息。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之后,登临该渔船进行了检查,发现船上有一套串联倒须笼渔具,由船头放置的1台绞网机和船中部放置的50条地笼组成,绞网机通过位于船尾的发动机提供动力,鱼舱有少许杂鱼。
2025年1月7日,经防城港市海洋局负责人批准,对朱土贵涉嫌安装禁用渔具的行为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2025年1月6日16时,当事人朱土贵驾驶船号为“粤遂渔66669”渔船在东兴市江平镇万尾海域(N21°30.6044E108°10.2443)抛锚休息,因涉嫌安装禁用渔具被防城港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驾驶该渔船至万尾村企厄沙码头接受调查。2025年1月7日,执法人员对该船进行检查,确认该船为玻璃钢质渔船,船体颜色为绿色,船总长12.95米,宽3.2米,主机功率8.8kw.驾驶室悬挂有“粤遂渔66669”渔船牌号,船上有船员3名,当事人无法提供任何船舶和船员证件。船上有一套地笼渔具,由船头放置的1台绞网机和船中部放置的50条地笼组成,绞网机通过位于船尾的发动机提供动力,鱼舱有少许杂鱼。在当事人的见证下,执法人员对渔获物进行称重,渔获物净重2千克。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2025年1月1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称渔船上的杂鱼是其从市场购进,经查,该行为属实。当事人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捕捞许可证 》和船员证书,对其船上安装禁用渔具予以确认,并承认了安装禁用渔具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1份,证明渔船已注册登记,是合法渔船。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捕捞许可证 》1份,证明该船只核准的作业内容。
4.朱土贵职务船员证书1份,证明该船舶的船舶配员符合要求。
5.朱康发船员证书2份,证明该船舶的船舶配员符合要求。
6.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粤遂渔66669”渔船上安装有禁用渔具(地笼)及少量杂鱼。
7.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经过和违法事实。
8.称重(计数)表1份,证明船上渔获物的重量。
9.现场指认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上述证据形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且得到当事人认可,具备法定证明效力。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二)禁止下列行为:生产、销售、安装、使用电鱼机、地笼等禁用的渔具”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
2025年1月1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防城港市海洋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防海(渔业)罚告〔2025〕2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给予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额度,并告知当事人可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主动放弃上述权利。
该案当事人安装禁用渔具1套。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渔业)板块序号3“生产、销售、安装禁用渔具的”违法行为和认定标准,“生产、销售、安装禁用渔具十件以下或价值二百元以下”为“较轻”违法情节之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较轻违法情节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生产、销售、安装禁用渔具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销售、安装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渔业)板块序号3“生产、销售、安装禁用渔具的”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较轻,认定标准和裁量内容:“生产、销售、安装禁用渔具十件以下或价值二百以下,没收非法生产、销售、安装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定置串联倒须笼渔具1套。
二、罚款人民币18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和缴款单到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缴纳罚款(账户名称:防城港市财政局,账号:20765101040001936)或防城港市农村信用社(账户名称:防城港市财政局,账号:892612010101280323)。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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