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海(渔业)罚〔2024〕10号
当事人:李惠钦
李惠钦安装禁用渔具一案,经本机关依法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4年8月17日4时22分,防城港海警局防城工作站22030艇执法人员在万欧对出海域(21°26′3″N,108°35′8″E)查获当事人李惠钦驾驶未悬挂船舶牌号的拖螺船正处于缓慢航行状态,并正在从海中向船上起吊拖螺作业工具,执法人员依法把该渔船押解到防城港市防城区沙木万码头处理。2024年8月19日,防城港海警局防城工作站将案件线索移交防城港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处理。
2024年8月26日,经本机关(防城港市海洋局)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涉嫌安装禁用渔具的行为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2024年8月17日4时22分,当事人李惠钦驾驶未悬挂船舶牌号的拖螺船在万欧对出海域(21°26′3″N,108°35′8″E)进行缓慢航行,防城港海警局防城工作站执法人员依法对该渔船进行检查,该排为钢质渔船,船上有船员9名。船前甲板左右舷安装有一套拖曳水冲齿耙耙刺渔具,船甲板表面发现有贝壳、螃蟹、钉螺等水产品残体。没有发现有价值的渔获物。2024年8月17日,海警执法人员对渔船进行检查并对当事人李惠钦进行询问,制作了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当事人对其船上安装禁用渔具予以确认,并承认了安装禁用渔具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3.检查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询问笔录1份6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经过和违法事实。
5.现场指认照片19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上述证据形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且得到当事人认可,具备法定证明效力。
当事人安装禁用渔具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禁止下列行为:生产、销售、安装、使用电鱼机、地笼等禁用的渔具”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
2024年12月10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防城港市海洋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防海(渔业)罚告〔2024〕10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给予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额度,并告知当事人可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主动放弃上述权利。
该案当事人安装禁用渔具1套,没有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渔业)板块序号3“2. 生产、销售、安装禁用渔具的”违法行为,
“生产、销售、安装禁用渔具十件以下或二百元以下”为“较轻”违法情节之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较轻违法情节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安装禁用渔具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销售、安装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渔业)板块序号3“2. 生产、销售、安装禁用渔具的”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较轻,认定标准和裁量内容:“生产、销售、安装禁用渔具十件以下或价值二百元以下,没收非法生产、销售、安装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
1.没收拖曳水冲齿耙耙刺渔具1套。
2.罚款人民币18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和缴款单到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缴纳罚款(账户名称:防城港市财政局,账号:20765101040001936)或防城港市农村信用社(账户名称:防城港市财政局,账号:892612010101280323)。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北海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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