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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司法局关于征求 《防城港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条例(草案) 意见的公告

2025-09-05 15:30     来源:防城港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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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防城港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条例(草案)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可在2025109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cglifa102@126. com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广西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平安街防城港市司法局立法科(102室),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对《防城港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邮政编码:538001联系电话:0770-2818085

提交意见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附件:1.《防城港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条例(草案)

2.《防城港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条例(草案)》起草

防城港市司法局

202595

附件1

防城港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规范校外托管机构管理,促进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以及相关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校外托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以营利为目的,在中小学校外开办的,受中小学生监护人委托,在非教学时间段,为中小学生提供就餐、休息、看护、接送等服务的经营主体。

第三条【基本原则】 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实行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联动、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坚持依法规范、严格监管、优化服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相关部门职责分工,研究解决校外托管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建立协调联动管理机制,统筹建立互联互通信息平台,加强信息沟通和通报。

第五条【部门职责】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校外托管服务管理工作的协调联系,督促指导中小学校及时掌握学生校外托管情况,加强对托管学生的安全宣传教育,提醒学生监护人选择规范、安全的校外托管机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校外托管机构的经营主体登记和食品经营许可、备案,依法开展食品安全以及价格、广告行为等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对校外托管机构的安防管理进行监管管理,维护托管场所周边治安。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机构的房屋安全进行监管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机构的生活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控进行监督管理。

消防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机构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根据部门职责依法做好校外托管机构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将校外托管机构纳入日常安全管理,协助负有校外托管机构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校外托管机构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学校职责】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对校外托管学生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及时掌握校外托管学生的有关情况,引导学生监护人选择合法登记的托管机构提供托管服务。

第七条【中小学教师从业禁止】 中小学校在职教师及教育教学辅助人员不得举办校外托管机构,不得在校外托管机构兼职,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校外托管机构提供生源和经营便利。

第八条【服务协议范本】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协议书》范本,供校外托管机构和托管学生监护人参考使用。

鼓励校外托管机构使用前款规定的《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协议书》范本与托管学生监护人签订托管协议。

第九条【知识培训】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免费组织食品安全、公共卫生、传染病防治、消防安全等方面的知识培训,每学年不少于1次。

第十条【投诉举报】 校外托管机构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托管学生监护人可以向相关职能部门投诉。

鼓励社会公众对校外托管机构的不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相关职能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处理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一条【场所设置要求】 校外托管机构提供托管服务的场所应当符合规划审批的功能,符合建筑物结构安全、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确保与危险化学品保持法定的安全距离。禁止在地下室或者半地下室、厂房、仓储建筑、污染区、危险区等场所提供托管服务。

校外托管机构提供托管服务的住宿空间,人均建筑面积应当不少于3平方米。

第十二条【人员资格要求】  校外托管机构的管理者和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

(二)身体健康,没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生健康和安全的疾病,持有效健康合格证明;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吸毒记录。

校外托管机构发现已聘用的工作人员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解聘。

第十三条【托管费用】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眼位置悬挂证照、收费标准等,不得收取公示外的任何费用,并在服务前向家长或法定监护人明示。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合理收取托管费用,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一个学期的费用。

第十四条【商业宣传监管】 校外托管机构不得发布虚假、违法广告,不得开展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不得通过中小学校在职教师等诱导、逼迫学生参加校外托管机构。

第十五条【信息登记与报告】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对工作人员、托管学生进行登记造册,并在开学后15日内将入托学生名册及负责专门接送人员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提交学生所在学校。托管学生及接送人员有变动的,应当及时报送变动情况。

中小学校应当在开学后20日内将本校学生在校外托管机构的托管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并报所在地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

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收到中小学校报送的前款规定信息后,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共享至校外托管机构联席会议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消防安全】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安全管理义务: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保证疏散通道畅通,不得占用、堵塞、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应急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校外托管机构敷设电线和使用电器产品应当符合安全规定,不得违反安全规定用电。

第十七条【安全管理义务】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安全管理义务:

(一)安排专人负责学生的接送工作,保障学生放学后到校外托管机构及校外托管后返校的安全,晚托后确保学生由学生监护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接走;

(二)未接到校外托管学生的,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积极查找;

(三)学生校外托管期间始终有工作人员照看,发现学生生病、受伤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及时救助校外托管学生,并及时与学生监护人取得联系。

第十八条【卫生、食品安全】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卫生、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一)保证托管环境、生活用品的卫生,严防传染病;

(二)提供给学生使用的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要求;

(三)就餐环境、餐具等设施符合卫生、食品安全要求,实行分餐制;

(四)配餐合理,营养符合国家规定的学生营养标准,每周制定食谱,并在就餐场所公示;

(五)按照规定对每餐次的食品成品进行留样,留样食品由专柜冷藏保存不少于48小时。

第十九条【食品经营许可与备案】 校外托管机构自行配餐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采购食品及其原料,保留采购台账记录,不得购买来源不明的食品和原料。

校外托管机构非自行配餐的,应当选择具备配餐资质、能承担食品安全责任、3年内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查实食品安全舆情事件、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供餐单位。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在供餐过程中若发现假冒伪劣、不合格食材等问题严重的,因所供应食材直接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取消其供餐资格。

第二十条【禁止性义务规定】 校外托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规开展中小学课程教育和学习辅导活动;

(二)采取强迫或者诱导的方式向托管学生推销商品或者服务;

(三)宣扬含有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等危害学生身心健康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内容的信息;

(四)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托管学生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人身权保护】校外托管机构在提供托管服务期间应当预防和避免性侵、猥亵、暴力、欺凌以及其他侵害事件,对侵害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告知实施侵害和被侵害学生的监护人,保护托管学生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对严重的侵害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校外托管机构不得安排男女学生混住在同一空间,女生宿舍不得安排男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二十二条【疫病防控】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加强疫病防控,落实病媒生物防治措施,配备安全有效的防蚊蝇、防蟑螂、防鼠等预防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

禁止在食品加工区域存放灭蝇、灭蟑螂、灭鼠等用途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三条【应急处置】校外托管机构发生食源性疾病、传染病以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立即向所在地卫生健康、教育等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学生监护人及其所在学校。

第二十四条【利害关系人权益保护】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教育、引导入托学生遵守公共秩序,避免干扰所在区域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五条【安全风险防控】  鼓励有条件的校外托管机构与托管学生监护人协商安装监控报警等安全技术防范设备,以及约定监控视频保存且可查阅的有效期限等,兼顾做好学生安全和隐私保障。

鼓励提供学生就餐服务的校外托管机构开展“互联网+明厨亮灶+AI”建设,规范公开餐饮食品加工制作过程,落实自身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提升自身食品安全管理水平,自觉接受受托学生监护人和相关职能部门监督。

第二十六条【商业保险】 鼓励校外托管机构购买人身意外伤害、安全生产责任等商业保险,分散托管期间的各种风险。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学校教师法律责任】 中小学校在职教师、教育教学辅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举办校外托管机构,或者在校外托管机构兼职,或者利用职务便利为校外托管机构提供生源和经营便利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校外托管机构法律责任】 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托管服务的住宿空间人均建筑面积少于3平方米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校外托管机构法律责任】 校外托管机构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聘用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工作人员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校外托管机构法律责任】 校外托管机构违反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未按规定对每餐次的食品成品进行留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政府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工作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附件2

防城港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条例(草案)》起草说明

一、《条例》制定的必要性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是义务教育随着城市化发展衍生出的一种新的社会现象。实践证明,校外托管机构的产生,顺应了广大学生及家长的需求,校外托管机构在帮助中小学生家长解决小孩放学后接送、食宿问题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校外托管机构已经逐步发展成为具有一定规模的新型服务产业。为规范校外托管机构的管理,2019年1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台《关于加强校外托管机构管理的指导意见》(桂政办发〔2019〕7号2019年5月,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出台《关于规范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登记工作的通知》明确,对提供中小学生接送、午休、看护等服务的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应取得法人资格,依法登记为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2020年11月,防城港市六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防城港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防城港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以来,我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逐步规范化、制度化,校外托管机构不断发展壮大。但鉴于该《暂行办法》属于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位阶较低,且名称为“暂行办法”,条文实施有一定的期限性。为进一步提高相关管理制度的规范性、权威性,防城港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规范亟待上升到地方性法规层级。在立法内容及实施方面,我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虽然越来越规范,但仍存在监管主体的职责分工不明晰,部分校外托管机构仍游走在监管的“灰色”地带或薄弱之处,校外监管机构的场地设置、经营行为以及从业人员的配置等仍存在不少短板,亟需立法予以规制。

二、《条例(草案)》起草的依据

为规范和加强防城港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促进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长,本《条例(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起草。在具体起草时,还参考了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台《关于加强校外托管机构管理的指导意见》(桂政办发〔2019〕7号以及《海南省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若干规定》《深圳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等省份、城市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本《条例(草案)》不设章,坚持以问题为导向进行设计,整部《条例(草案)》共33条。具体内容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如下:

(一)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

校外托管机构的运营及管理涉及到教育、市场经营、卫生健康、应急、消防等多个领域的问题。优化、规范校外托管机构管理,首先需要理顺监管的体制机制。为此,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五条明确了各级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其中,第四条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责任,规定其应当建立健全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第五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是校外托管机构监管的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应急、消防救援等其他部门或者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出校外托管机构管理的相关工作。此外,第五条还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协助监管职责。

关于校外托管机构的主管部门,应定为教育行政部门还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立法调研和立法草案征求意见时,存在不少争议。有意见认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市场主体登记、经营行为规范等关键领域有专业的管理能力,校外托管机构作为一种市场经营主体,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从营业执照核发,收费标准监督、商品和服务质量监管等方面进行全面管理,由市场监管部门牵头,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家长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此外,校外托管机构服务的对象虽然是中小学生,但并不是意味着只要涉及中小学生的场所和机构都归教育部门管,教育部门主要责任是管好校内,并加强对学生的教育引导。但经综合考虑后,条例草案还是认为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牵头部门更合适。理由为:第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校外托管机构管理的指导意见》(桂政办发〔2019〕7号)在规定校外托管机构监管责任时将教育行政部门排在第一位;第二,虽然校外托管机构的服务场所设置在校外,但服务对象是中小学生,学校在加强对学生选择合法合规的托管机构等方面具有天然优势,且在现实中,影响校外托管市场秩序以及影响托管学生权益的一个重要隐形主体是教师特别是学生的班主任或任课老师等,这些主体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到校外托管机构的经营和服务中来,由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对教师的监督管理具有便利性。第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消防等行政部门或者机构一样,只是负责某些具体方面的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门作为牵头部门,更有利于实现各类信息的共享。

(二)学校及中小学教师的职责和行为规范

校外托管机构服务的对象是中小学生。学校、教师虽然不是校外托管机构的经营对象和服务主体,但他们在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过程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为此,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对校外托管学生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及时掌握校外托管学生的有关情况,引导学生监护人选择合法登记的托管机构提供托管服务。第十五条规定中小学校应在开学后20日内将本校学生在校外托管机构的托管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并报所在地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第七条规定中小学校在职教师及教育教学辅助人员不得举办校外托管机构,不得在校外托管机构兼职,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校外托管机构提供生源和经营便利。第二十八条针对第七条的义务性规范设置了法律责任。

(三)校外托管机构的相关设置要求

校外托管机构的规范运营,明确相关设置的基本要求、设立程序等是基础。为此,条例草案第十一条对校外托管机构场所的设置条件和要求进行了规定,特别是规定了校外托管机构提供托管服务的住宿空间,人均建筑面积应当不少于3平方米。第十二条对校外托管机构人员招聘要求进行了规定,明确校外托管机构的管理者和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持有效健康合格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吸毒记录。

(四)校外托管机构的行为规范及监督

保障和促进入托学生的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长,维护校外托管市场秩序,规范校外托管机构的行为是重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分别规定了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管理义务、人身安全管理义务、卫生和食品安全义务等。第二十一条规定校外托管机构在提供托管服务期间应当预防和避免性侵、猥亵、暴力、欺凌以及其他侵害事件。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分别就校外托管机构的疫病防控、应急处置责任及行为要求进行了规定。同时,为加强对校外托管机构的监督,第十条规定托管学生的监护人以及社会公众有权对校外托管机构的不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五)校外托管机构的运营及风险防控

校外托管机构的可持续健康发展,离不开公开、公平的运行环境以及有效的风险防控措施。为此,条例草案第八条规定鼓励校外托管机构使用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协议书》范本与托管学生监护人签订托管协议。第十三条规定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眼位置悬挂证照、收费标准等,接受社会监督,明确校外托管机构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一个学期的费用。第二十五条规定鼓励有条件的校外托管机构安装监控报警等安全技术防范设备以及鼓励提供学生就餐服务的校外托管机构开展“互联网+明厨亮灶+AI”建设。第二十六条规定鼓励校外托管机构购买人身意外伤害、安全生产责任等商业保险,分散托管期间的安全风险。

(六)法律责任条文的设置

为精简条例条文设置的总体数量,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不做重复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在遵守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兜底条款规定的基础上,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小学校在职教师、教育教学辅助人员举办校外托管机构,或者在校外托管机构兼职,或者利用职务便利为校外托管机构提供生源和经营便利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九条规定校外托管机构提供托管服务的住宿空间人均建筑面积少于3平方米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规定校外托管机构聘用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工作人员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规定校外托管机构未按规定对每餐次的食品成品进行留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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