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审计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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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主体 |
承办的内设机构 |
实施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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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审计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
防城港市审计局 |
办公室、法规审理和内审监督科、财政和社保审计科、电子数据审计科、农业生态资源和企业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分局、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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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财政收支行为的处罚 |
防城港市审计局 |
办公室、法规审理和内审监督科、财政和社保审计科、电子数据审计科、农业生态资源和企业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分局、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九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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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 |
防城港市审计局 |
办公室、法规审理和内审监督科、财政和社保审计科、电子数据审计科、农业生态资源和企业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分局、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科 |
1.【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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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处罚 |
防城港市审计局 |
办公室、法规审理和内审监督科、财政和社保审计科、电子数据审计科、农业生态资源和企业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分局、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科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行为: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收费项目已取消、变更或者收费标准已调低,仍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不按规定要求实行收费公示的; (四)不使用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五)收费收入不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的; (六)收费收入不纳入单位财务管理或者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 (七)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八)拒绝接受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的; 第二十二条 有第二十一条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价格、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第二十一条第(三)、(四)、(五)、(九)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金额20%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二十一条第(一)、(二)、(六)、(七)、(八)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处以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除按本款第(二)项规定处罚外,并将其违法收入退回缴费者;无法退回的,上缴国库。 罚没收入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全额上缴财政,任何部门及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提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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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处罚 |
防城港市审计局 |
办公室、法规审理和内审监督科、财政和社保审计科、电子数据审计科、农业生态资源和企业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分局、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科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07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订,此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工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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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通知暂停拨付有关款项 |
防城港市审计局 |
办公室、法规审理和内审监督科、财政和社保审计科、电子数据审计科、农业生态资源和企业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分局、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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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封存账册资料与违规资产 |
防城港市审计局 |
办公室、法规审理和内审监督科、财政和社保审计科、电子数据审计科、农业生态资源和企业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分局、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第二款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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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财政预决算审计 |
防城港市审计局 |
办公室、法规审理和内审监督科、财政和社保审计科、电子数据审计科、农业生态资源和企业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分局、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及其绩效的审计情况,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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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行政事业审计 |
防城港市审计局 |
办公室、法规审理和内审监督科、财政和社保审计科、电子数据审计科、农业生态资源和企业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分局、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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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金融审计 |
防城港市审计局 |
办公室、法规审理和内审监督科、财政和社保审计科、电子数据审计科、农业生态资源和企业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分局、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遇有涉及国家财政金融重大利益情形,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经国务院批准,审计署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金融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或者审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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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企业审计 |
防城港市审计局 |
办公室、法规审理和内审监督科、财政和社保审计科、电子数据审计科、农业生态资源和企业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分局、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遇有涉及国家财政金融重大利益情形,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经国务院批准,审计署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金融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或者审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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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固定资产投资审计 |
防城港市审计局 |
办公室、法规审理和内审监督科、财政和社保审计科、电子数据审计科、农业生态资源和企业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分局、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和资产,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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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社会保障审计 |
防城港市审计局 |
办公室、法规审理和内审监督科、财政和社保审计科、电子数据审计科、农业生态资源和企业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分局、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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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外资运用审计 |
防城港市审计局 |
办公室、法规审理和内审监督科、财政和社保审计科、电子数据审计科、农业生态资源和企业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分局、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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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经济责任审计 |
防城港市审计局 |
办公室、法规审理和内审监督科、财政和社保审计科、电子数据审计科、农业生态资源和企业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分局、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十八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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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审计法以外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 |
防城港市审计局 |
办公室、法规审理和内审监督科、财政和社保审计科、电子数据审计科、农业生态资源和企业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分局、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七条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和资产,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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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专项审计调查 |
防城港市审计局 |
办公室、法规审理和内审监督科、财政和社保审计科、电子数据审计科、农业生态资源和企业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分局、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和资产,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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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
防城港市审计局 |
办公室、法规审理和内审监督科、财政和社保审计科、电子数据审计科、农业生态资源和企业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分局、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公款转入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有关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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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核查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 |
防城港市审计局 |
办公室、法规审理和内审监督科、财政和社保审计科、电子数据审计科、农业生态资源和企业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分局、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三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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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
审计整改专项检查 |
防城港市审计局 |
办公室、法规审理和内审监督科、财政和社保审计科、电子数据审计科、农业生态资源和企业审计科、经济责任审计分局、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科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将整改情况报告审计机关,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2010年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1号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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