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防)文综罚字〔2024〕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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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方**
证件名称及号码:居民身份证,45072120******631X
住址:广西灵山县太平镇千里村委会****26号
2024年11月15日17时50分,防城港市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执法人员覃**(20060021019)、钟**(20060021001)等一行3人在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处巡查市场,现场发现排淡村路口公交站牌停放着一辆银灰色小车,小车尾箱打开,尾箱盖上挂着一块广告牌,牌上显示着“车载CD、U盘”字样,同时车尾旁边摆一个红色广告牌,牌上有“车载CD、U盘下载”字样。执法人员向车主出示执法证件并说明来意对该车进行检查,发现该车尾箱内摆放着光盘零售。经查看,发现该车内摆放的光盘包装简易,包装上无任何生产厂家等信息,且无SID码。执法人员要求该车现场负责人方**提供《营业执照》、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相关资质以及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作品的证明材料,该车现场负责人方**均无法提供。执法人员按程序对以上8张汽车音乐光盘采取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下达《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防)文综保字〔2024〕13号)1份,并由方**签字确认,对检查现场进行了拍照录像取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2024年11月15日,本机关对本案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从2024年11月初开始经营该流动摊,主要销售汽车音乐光盘。8张汽车音乐光盘经鉴定均为侵权盗版音像制品,当事人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光盘有合法来源,也无法提供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作品的证明材料,其行为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行权。因尚未售出,认定无违法所得。按照未出售出版物经营额,销售者未提供进货凭证的计算方法(按未出售出出版物总码洋的60%计算),当事人发行音像制品15元/张共8张,因此认定其违法经营额为72元。
当事人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所享有的发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版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部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没有非法经营额或非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于2024年11月25日签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防)文综罚告字〔2024〕13号)。本机关已告知当事人上述违法事实、案件证据、情节认定、处罚依据及拟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利,视为放弃权利。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现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汽车音乐光盘》8张侵权音像制品。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港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防城港市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
2024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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