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防)文综罚字〔202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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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叶*
证件名称及号码:居民身份证:4104211992***5019
经营者:叶*
住址:河南省宝丰县*乡**村11*号
2024年10月21日15时21分,防城港市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执法人员唐**(20060021022)、赖**(20060021025)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后对位于防城港市金花茶大道(防城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旁)路边一流动摊点进行检查,发现该摊店旁边摆放有“抖音热播车载U盘”字样广告,货架上摆放有一些牛肉干、车载U盘制品3个,该制品没有文字说明,也没有生产厂家地址,现场负责人叶*表示这些U盘用于车上播放,也可以下载顾客喜欢的歌曲,执法人员要求现场负责人叶*陈提供《营业执照》、“抖音热播车载U盘”合法来源以及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作品的证明材料,现场负责人叶*无法提供,只向执法人员提供《居民身份证》证明。执法人员在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当场对以上车载U盘制品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下达《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防)文综保字〔2024〕11号),并对检查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2024年10月21日,本机关对本案予以立案调查。
2024年10月2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叶*进行了调查询问,叶*承认了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事实。
2024年10月23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从2024年9月底开始经营该摊点,主要销售秘制牛肉干,附带销售几个“抖音热播车载U盘”,U盘中的音乐作品系当事人复制下载,当事人不能证明其发行的U盘有合法来源,也无法提供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作品的证明材料,依据《国家版权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著作权行政执法证据审查和认定工作的通知》(国版发〔2020〕2号)中第9点“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其行为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因尚未售出,认定无违法所得。按照未出售出版物经营额,销售者未提供进货凭证的计算方法(按未售出出版物总码洋的60%计算),当事人发行U盘制品30元/个共3个,因此认定其违法经营额为54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检查笔录》((防)文综检字〔2024〕11号)1份,《现场执法照片》3张,证明执法人员依法检查的情况和当事人复制、发行车载U盘制品事实。
2.《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防)文综保字〔2024〕11号)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3张“抖音热播车载U盘”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3.叶*的《居民身份证》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4.叶*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额的情况。
经对以上证据进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审查,证据合法确凿,形成了完整证据链,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当事人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六)项所依法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还损害了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损害了公共利益,鉴于侵权物品只有3个,违法经营额为54元,且无违法所得,因此,认定其社会危害较小。当事人身体有残疾,属初次违法,并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如实陈述违法违规行为,也认识到了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版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部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没有非法经营额或非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违法情形和处罚基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于2024年10月26日签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防)文综罚告字〔2024〕11号)。本机关已告知当事人上述违法事实、案件证据、情节认定、处罚依据及拟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利,视为放弃权利。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现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抖音热播车载U盘”3个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防城港市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
2024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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