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烟草专卖局关于执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明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61号)第七条第二款“本辖区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具体适用标准,更好地贯彻执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61号),进一步规范防城港市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的级别管辖、案件集体讨论范围等,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烟草专卖局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市级烟草专卖局管辖:
(一)本辖区内发生涉案金额300万元以上的重大影响案件;
(二)上级指定管辖的案件;
(三)本辖区发生的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地市级烟草专卖局除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外,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直接管辖由县级烟草专卖局管辖查处的案件。
第四条 县级烟草专卖局在本局管辖范围内,对本局立案查处的案件可独立作出决定,不需呈报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审批,但应当接受地市级烟草专卖局的执法监督,对地市级烟草专卖局作出的纠正决定,应当遵照执行并及时上报执行情况。
第五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发现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他烟草专卖局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局。
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局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或者不宜管辖的,可报请上一级烟草专卖局直接管辖或者由上一级烟草专卖局指定其他烟草专卖局管辖。
受移送的烟草专卖局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烟草专卖局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六条 烟草专卖局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按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不予刑事立案或者撤销刑事立案,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县级烟草专卖局立案查处需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5万元以上;
(二)拟处罚款1万元以上的;
(三)拟没收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或者价值3万元以上烟草专卖品的;
(四)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和取消当事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吊销许可证的;
(五)依法减轻处罚,决定在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度以下的罚款;
(六)上级机关要求集体讨论的案件;
(七)其他情节复杂、重大违法行为或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地市级烟草专卖局立案查处需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本辖区内发生涉案金额300万元以上的重大影响案件;
(二)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和取消当事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吊销许可证的;
(三)依法减轻处罚,决定在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度以下的罚款;
(四)上级机关要求集体讨论的案件;
(五)其他情节复杂、重大违法行为或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参加集体讨论决定的人员为本级烟草专卖局局长、分管专卖工作的副职领导。专卖监督管理、稽查、法规等部门负责人可以列席参与讨论,但不属于作出集体讨论决定的人员。
第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十二条 对涉及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防城港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现行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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