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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安全生产典型案例曝光

2025-06-27 13:00     来源:防城港市应急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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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推进安全生产治本攻坚三年行动,充分发挥警示和宣传教育作用,进一步推动生产经营单位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质量,推动重大事故隐患动态清零,现公布一批典型案例。

案例一:某建设公司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案

2025年3月24日,执法人员在某建设公司驻某建施工地核查群众举报的过程中发现:某建设公司从业人员黄某、杨某、冯某三人分别在该工地高跨A组19线自西数第三根立柱(离地约30米)处、从业人员普某在东22线房面(离地约40米)处从事高处安装、维护、拆除特种作业和焊接与热切割特种作业,四人均未持有高处安装、维护、拆除特种作业操作证,且黄某、杨某、冯某未持有焊接与热切割特种作业操作证。    

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的规定,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结合《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急〔2024〕90号)第26项裁量权基准的规定,防城港市应急管理局决定对某建设公司作出处人民币70000.00元(柒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某建筑公司未按规定施工致一人死亡案

2024年4月30日,在某项目建设施工现场发生一起沟槽土方坍塌一般事故,造成1人死亡。经查,发现某建筑公司在进行所承包的上述项目室外管网工程劳务施工作业时,在垂直开挖沟槽、沟槽边坡无支护措施、沟槽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的情况下,未按规定开展针对性的安全检查,未采取有效的技术、管理措施,未及时消除上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导致事故发生。

上述事实违反了以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的规定;

2.《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GB50202-2018)第9.2.4条之注释2“设计有要求时,应符合设计标准”的规定;

3.《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规范》(GB51004-2015)9.1.3“边坡开挖后应按设计要求实施支护结构或采取封闭措施”的规定;

4.《建筑与市政施工现场安全卫生与职业健康通用规范》(GB 55034-2022)3.5.1“土方开挖的顺序、方法应与设计工况相一致,严禁超挖”的规定;

5.《建筑施工土石方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J 180-2009)2.0.4“施工现场发现危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隐患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排除隐患后方可恢复施工”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4号)第十四条第二项“事故发生单位对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造成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6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因本案事故造成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02万元,属于一般事故,善后处理及时妥当,未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没有造成恶劣影响。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事故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不适用处法律规定罚款数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参考《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急〔2024〕90号)第95项裁量权基准的规定,防城港市应急管理局决定按《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下限进行处罚,即给予某建筑公司处以人民币500000.00元(伍拾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三:某建筑公司违章作业致一人死亡案

2024年6月17日,在某公司综合污水处理站污水池清淤作业现场,由于某建筑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未采取相应的技术、管理措施对涉事作业现场的危害因素和危害程度进行风险辨识,未对涉事构件(严重腐蚀的生活污水调节池钢盖板)的使用性等级进行分析评定,未及时发现“生活污水调节池钢盖板筋板腐蚀未满足稳固可靠要求”这一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在组织清淤作业前,未按规定根据作业场所中存在的因钢盖板腐蚀可能产生的人员溺水风险为涉事从业人员配备相适应的救生衣等个体防护装备,导致从业人员聂某踩弯生活污水调节池钢盖板坠入生活污水调节池溺亡。

 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及《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144-2019)第6.1.2条,《个体防护装备配备规范 第1部分:总则》第3.1条、第3.2条、第4.2.1.1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市应急管理局研究决定,对某建筑公司作出处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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