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000014349/2023-430661 | 效力状态: |
| 发文单位:市政府办 | 成文日期:2023年08月15日 |
| 标 题: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 |
| 发文字号:防政发〔2023〕16号 | 发布日期:2023年09月06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各直属企事业单位,驻港各单位:
《防城港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已经2023年8月10日市第七届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2023年8月15日
(公开方式:公开)
防城港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目录
1 总 则
1.1 编制目的
1.2 编制依据
1.3 适用范围
1.4 工作原则
2 应急组织体系及职责
2.1 应急指挥机构
2.1.1 市、县(市、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组成及职责
2.2 日常管理机构
2.3 专家咨询委员会
2.4 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
3 监测、预警与报告
3.1 监测
3.2 预警
3.3 报告
3.4 报告标准
3.4.1 传染病
3.4.2 急性中毒
4 事件分级与标准
4.1 特别重大(Ⅰ级)
4.2 重大(Ⅱ级)
4.3 较大(Ⅲ级)
4.4 一般(Ⅳ级)
5 应急响应与终止
5.1 应急响应原则
5.2 应急响应措施
5.2.1 各级人民政府
5.2.2 卫生行政部门
5.2.3 医疗机构
5.2.4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5.2.5 卫生监督机构
5.2.6 海关单位
5.2.7 非事件发生地区的应急响应措施
5.3 应急响应分级
5.4 应急响应终止
6 善后处理
6.1 后期评估
6.2 奖励
6.3 责任
6.4 补助和抚恤
6.5 征用物资、劳务补偿
7 应急保障
7.1 技术保障
7.1.1 信息系统
7.1.2 疾病预防控制体系
7.1.3 医疗救治体系
7.1.4 卫生监督体系
7.1.5 卫生应急救治队伍
7.1.6 演练
7.1.7 科研与技术交流
7.2 物资、经费保障
7.2.1 物资储备
7.2.2 经费保障
7.3 通信与交通保障
7.4 宣传教育
8 附则
防城港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1 总 则
1.1 编制目的
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危害,指导和规范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公众健康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身心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防城港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防城港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防城港市行政区域内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社会安全等事件引起的严重影响公众身心健康的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其他突发公共事件中涉及的医疗卫生救援应急工作,按照《防城港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有关规定执行。
1.4 工作原则
(1)预防为主、常备不懈。提高全社会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意识,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做好人员、技术、物资和设备的应急储备工作。对各类可能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要及时进行监测、分析、预警,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
(2)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范围、性质和危害程度,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实行分级管理。各级政府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统一领导和指挥,各有关部门按照预案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有关工作。
(3)依法规范、措施果断。防城港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体系,建立健全系统、规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制度,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做出快速反应,及时、有效开展监测、报告和处置工作。
(4)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要充分尊重和依靠科学,要重视开展防范和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科研和培训,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提供科技保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通力合作、资源共享,有效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要广泛组织、动员公众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
2 应急组织体系及职责
2.1 应急指挥机构
防城港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和本预案的规定,在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提出成立防城港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的建议。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和本预案的规定,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成立地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的建议。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建议和实际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成立应急指挥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2.1.1 市、县(市、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的组成及职责
防城港市及县(市、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成,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协调和指挥,作出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决策,决定要采取的措施。
2.2 日常管理机构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设立卫生应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组织、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设立卫生应急办公室或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组织、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
2.3 专家咨询委员会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提出咨询建议和技术指导。
各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需要,组建本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专家咨询委员会。
2.4 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
各级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海关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专业技术机构,要结合本单位的职责开展专业技术人员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的培训,提高快速应对能力和技术水平。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要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指挥和安排,开展应急处理工作。
3 监测、预警与报告
3.1 监测
各级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和海关负责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监测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监测质量。
3.2 预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提供的监测信息,按照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发展规律和特点,及时分析其对公众身心健康的危害程度、可能的发展趋势,及时做出响应级别的预警,依次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表示特别严重、严重、较重和一般四个预警级别。
3.3 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部门举报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个人。
县级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机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单位(如海关、食品药品监管机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教育机构和兽医机构等)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责任报告单位。执行职务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卫生人员、个体开业医生以及上述责任报告单位的负责人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责任报告人。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责任报告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向上级部门和属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处理情况。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达到国家疫情报告标准时,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网络报告。
3.4 报告标准
3.4.1 传染病
(1)鼠疫:发现 1 例及以上鼠疫病例。
(2)霍乱:发现 1 例及以上霍乱病例。
(3)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发现 1 例及以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病人或疑似病人。
(4)甲肝/戊肝: 1 周内,同一学校、幼儿园、自然村寨、社区、建筑工地等集体单位发生 5 例及以上甲肝/戊肝病例。
(5)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发现 1 例及以上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
(6)麻疹:1周内,同一学校、幼儿园、自然村寨、社区、建筑工地等集体单位发生 10 例及以上麻疹病例。
(7)流行性出血热:1周内,同一自然村寨、社区、建筑工地、学校等集体单位发生 5 例及以上流行性出血热病例,或者死亡 1 例及以上。
(8)流行性乙型脑炎:1周内,同一乡镇、街道等发生 5 例及以上乙脑病例,或者死亡 1 例及以上。
(9)登革热:1周内,一个县(市、区)发生 5 例及以上登革热病例;或首次发现病例。
(10)炭疽:发生1例及以上肺炭疽病例;或1周内,同一学校、幼儿园、自然村寨、社区、建筑工地等集体单位发生 3 例及以上皮肤炭疽或肠炭疽病例;或1例及以上职业性炭疽病例。
(11)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3天内,同一学校、幼儿园、自然村寨、社区、建筑工地等集体单位发生 10 例及以上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病例,或出现 2 例及以上死亡。
(12)肺结核:一所学校或集体单位,在同一学期或半年内发生10例及以上有流行病学关联的肺结核病例。
(13)伤寒/副伤寒:1周内,同一学校、幼儿园、自然村寨、社区、建筑工地等集体单位发生 5 例及以上伤寒/副伤寒病例,或出现 2 例及以上死亡。
(14)流行性脑脊髓膜炎:3天内,同一学校、幼儿园、自然村寨、社区、建筑工地等集体单位发生 3 例及以上流脑病例,或者有 2 例及以上死亡。
(15)猩红热、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水痘:1周内,同一学校、幼儿园、自然村寨、社区等集体单位中,发生 10例及以上病例。
(16)布鲁氏菌病:在一个县(市、区)范围,3 周内,同一自然村屯、社区、饲养场、牲畜集散地、屠宰加工厂等场所发生3例及以上急性期布病病例。
(17)钩端螺旋体病:1周内,同一自然村寨、建筑工地等集体单位发生 5 例及以上钩端螺旋体病病例,或者死亡 1 例及以上。
(18)血吸虫病:发现当地感染的病人、病牛或感染性钉螺。
(19)疟疾:以行政村为单位,1 个月内,发现 5 例及以上当地感染的病例;或在近3年内无当地感染病例报告的乡镇,以行政村为单位,1个月内发现5例及以上当地感染的病例(出处为自治区疾控下发的现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和分级标准一览表);或出现输入性恶性疟继发感染病例。
(20)流行性感冒:1周内,在同一学校、幼儿园或其他集体单位发生 30例及以上流感样病例,或 5 例及以上因流感样症状住院病例,或发生1 例及以上流感样病例死亡。
(21)急性出血性结膜炎:1周内,同一托幼机构、学校、建筑工地等集体单位发生10例及以上出血性结膜炎病例;同一班级(或集体单位宿舍)发生5例及以上出血性结膜炎病例;或同一自然村或社区发生10例及以上出血性结膜炎病例。
(22)感染性腹泻(除霍乱、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1周内,同一学校、幼儿园、自然村寨、社区、建筑工地等集体单位中发生20 例及以上感染性腹泻病例,或死亡1例及以上。
(23)旋毛虫病:在一个单位或局部区域(如一个行政村、社区、学校或厂矿企业等范围内)的人群中,30天内出现5例及以上具有流行病学联系的旋毛虫病人。
(24)输血性乙肝、丙肝、HIV: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发生3例及以上输血性乙肝、丙肝病例或疑似病例或HIV感染。
(25)新发或再发传染病:发现本县(市、区)从未发生过的传染病或发生本县近5年从未报告的或国家宣布已消灭的传染病。
(26)不明原因肺炎:发现不明原因肺炎病例。
3.4.2 急性中毒
(1)食物中毒:一次食物中毒人数30人及以上或死亡1人及以上;学校、幼儿园、建筑工地等集体单位发生食物中毒,一次中毒人数5人及以上或死亡1人及以上;地区性或全国性重要活动期间发生食物中毒,一次中毒人数5人及以上或死亡1人及以上。
(2)职业中毒: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人及以上或者死亡1人及以上的。
(3)其他中毒:出现食物中毒、职业中毒以外的急性中毒病例3 例及以上的事件。
3.4.3 其它事件
(1)群体性预防接种反应:一个预防接种单位一次预防接种活动中出现群体性疑似异常反应;或发生死亡。
(2)群体预防性服药反应:一个预防服药点一次预防服药活动中出现不良反应(或心因性反应) 10 例及以上;或死亡 1 例及以上。
(3)传染病菌、毒种丢失:发生鼠疫、炭疽、非典、艾滋病、霍乱、脊灰等菌毒种丢失事件。
(4)医源性感染事件:医源性、实验室和医院感染暴发。
(5)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2周内,一个医疗机构或同一自然村寨、社区、建筑工地、学校等集体单位发生有相同临床症状的不明原因疾病 3 例及以上。
(6)环境因素事件:发生环境因素改变所致的急性病例 3 例及以上。
(7)意外辐射照射事件:出现意外辐射照射人员 1 例及以上。
(8)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4 事件分级与标准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划分为特别重大(Ⅰ)、重大(Ⅱ)、较大(Ⅲ)和一般(Ⅳ)四级。
4.1 特别重大(Ⅰ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
(1)肺鼠疫、肺炭疽在大、中城市发生并有扩散趋势,或肺鼠疫、肺炭疽疫情波及2个以上的省份,并进一步扩散趋势。
(2)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并有扩散趋势。
(3)涉及多个省份的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并有扩散趋势。
(4)发生新传染病或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发生或传入,并有扩散趋势,或发现我国已消灭的传染病重新流行。
(5)发生烈性(一类)病菌株、毒株、致病因子等丢失,并对人群造成严重健康危害的事件。
(6)周边以及与我国通航的国家和地区发生特大传染病疫情,并出现输入性病例,严重危及我国公共卫生安全的事件。
(7)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4.2 重大(Ⅱ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Ⅱ级):
(1)在一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一个平均潜伏期内(6天)发生5例以上肺鼠疫、肺炭疽病例,或者相关联的疫情波及2个以上的县(市、区)。
(2)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
(3)腺鼠疫发生流行,在一个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一个平均潜伏期内多点连续发病20例以上,或流行范围波及2个以上设区的市。
(4)霍乱在一个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流行,l周内发病30例以上,或波及2个以上设区的市,有扩散趋势。
(5)乙类、丙类传染病波及2个以上县(市、区),l周内发病水平超过前5年同期平均发病水平2倍以上。
(6)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发生或传入,尚未造成扩散。
(7)发生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扩散到县(市、区)以外的地区。
(8)发生重大医源性感染事件。
(9)预防接种或群体预防性服药出现人员死亡。
(10)对多个设区的市造成危害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11)一次食物中毒人数超过100人并出现死亡病例,或出现10例以上死亡病例。
(12)一次发生急性职业中毒50人以上,或死亡5人以上。
(13)发生一、二类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丢失;或实验室工作人员被一类病原微生物感染或疑似感染。
(14)境内外隐匿运输、邮寄烈性生物病原体、生物毒素造成我境内人员感染或死亡的。
(15)国务院或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4.3 较大(Ⅲ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Ⅲ级):
(1)发生肺鼠疫、肺炭疽病例,一个平均潜伏期内病例数未超过5例,流行范围在一个县(市、区)行政区域以内。
(2)腺鼠疫发生流行,在一个县(市)行政区域内,一个平均潜伏期内连续发病10例以上,或波及2个以上县(市、区)。
(3)霍乱在一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发生,l周内发病10-30例,或波及2个以上县(市、区),或市(地)级以上城市的市区首次发生(出处为自治区疾控下发的现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和分级标准一览表)。
(4)在防城港市范围内,2个及以上毗邻的县(市、区)出现Ⅳ级人间布病疫情,且有蔓延趋势。
(5)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甲肝/戊肝、伤寒/副伤寒、登革热、麻疹、猩红热、肺结核:在一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同一事件累计发病100例以上;或者累计发病10例以上并出现死亡病例;或发病水平超过前5年同期平均发病水平1倍以上。
(6)流脑、乙脑、出血热:在一个县(市)行政区域内,同一事件累计发病10 例以上,并出现死亡病例;或发病水平超过前5年同期平均发病水平1倍以上。
(7)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手足口病、其它感染性腹泻病、水痘、急性出血性结膜炎:在一个县(市)行政区域内,同一事件累计发病数500例以上;或累计发病10例以上并出现死亡病例;或发病水平超过前5年同期平均发病水平1倍以上。
(8)一次食物中毒人数超过100人,或出现死亡病例。
(9)一次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49人,或死亡4人以下。
(10)一起突发中毒事件,中毒人数在100人及以上且出现死亡;或死亡3人以上。
(11)预防接种或群体预防性服药出现群体心因性反应或不良反应。
(12)在一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发现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
(13)发生一、二类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泄露;或实验室工作人员被二类病原微生物感染或疑似感染。
(14)设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4.4 一般(Ⅳ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Ⅳ级):
(1)腺鼠疫在一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发生,一个平均潜伏期内病例数未超过10例。
(2)霍乱在一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发生,l周内发病9例以下。
(3)甲肝/戊肝在1周内,同一学校、幼儿园、自然村寨、社区、建筑工地等集体单位发生5例及以上。
(4)发现脊髓灰质炎疫苗衍生病毒病例、携带者。
(5)1周内,同一学校、幼儿园、自然村寨、社区、建筑工地等集体单位发生10例及以上麻疹病例。
(6)1周内,同一自然村寨、社区、建筑工地、学校等集体单位发生5例及以上流行性出血热病例,或者死亡1例及以上。
(7)1周内,同一乡镇、街道等发生5例及以上乙脑病例,或者死亡1 例及以上。
(8)1周内,一个县(市、区)发生5例及以上登革热病例;或首次发现病例。
(9)1周内,同一学校、幼儿园、自然村寨、社区、建筑工地等集体单位发生3例及以上皮肤炭疽或肠炭疽病例;或1例及以上职业性炭疽病例。
(10)3天内,同一学校、幼儿园、自然村寨、社区、建筑工地等集体单位发生10例及以上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病例,或出现2例及以上死亡。
(11)一所学校或集体单位,在同一学期或半年内发生10例及以上有流行病学关联的肺结核病例。
(12)1周内,同一学校、幼儿园、自然村寨、社区、建筑工地等集体单位发生5例及以上伤寒(副伤寒)病例,或出现2例及以上死亡。
(13)3天内,同一学校、幼儿园、自然村寨、社区、建筑工地等集体单位发生3例及以上流脑病例,或者有2例及以上死亡。
(14)1周内,同一学校、幼儿园、自然村寨、社区等集体单位中,发生10例及以上猩红热、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水痘病例。
(15)在一个县(市、区)范围,3周内,同一自然村屯、社区、饲养场、牲畜集散地、屠宰加工厂等场所发生3例及以上急性期布病病例。
(16)1周内,同一自然村寨、建筑工地等集体单位发生5例及以上钩端螺旋体病病例,或者死亡1例及以上。
(17)发现当地感染的血吸虫病病人、病牛或感染性钉螺。
(18)以行政村为单位,1个月内发现5例及以上当地感染的疟疾病例。
(19)1周内,在同一学校、幼儿园或其他集体单位发生30例及以上流感样病例,或5例及以上因流感样症状住院病例,或发生1 例及以上流感样病例死亡。
(20)1周内,同一托幼机构、学校、建筑工地等集体单位发生10例及以上出血性结膜炎病例;同一班级(或集体单位宿舍)发生5例及以上出血性结膜炎病例;或同一自然村或社区发生10例及以上出血性结膜炎病例。
(21)1周内,同一学校、幼儿园、自然村寨、社区、建筑工地等集体单位中发生20例及以上感染性腹泻病例,或死亡1例及以上。
(22)一周内,同一托幼机构或学校等集体单位发生10例及以上手足口病病例;或同一个自然村/居委会发生5例及以上手足口病病例。
(23)在一个单位或局部区域(如一个行政村、社区、学校或厂矿企业等范围内)的人群中,30天内出现5例及以上具有流行病学联系的旋毛虫病人。
(24)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发生3例及以上输血性乙肝、丙肝病例或疑似病例或 HIV 感染。
(25)在一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出现2例及以上具有流行病学联系的新发(非我国首次发现或传入)或再发传染病病例。
(26)一次食物中毒人数30-99人,未出现死亡病例。
(27)一次发生急性职业中毒9人以下,未出现死亡病例。
(28)一起突发中毒事件,中毒人数在10人及以上;或出现死亡。
(29)在24小时内,1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出现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人数10人及以上;或死亡3人及以上。
(30)在24小时内,1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报告高温中暑患者30人及以上。
(31)出现意外辐射照射人员1 例及以上,且照射放剂量超过年剂量限值。
(32)短时间内,医疗机构或其科室患者发生5例及以上确诊同种同源感染病例并出现死亡。
(33)发生第三类、第四类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丢失、泄露;或实验室工作人员被三类、四类病原微生物感染或疑似感染。
(34)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5 应急响应与终止
5.1 应急响应原则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事件发生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作出相应级别应急响应。同时,要遵循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发展的客观规律,结合实际情况和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及时调整预警和响应级别,以有效控制事件,减少危害和影响。要根据不同类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和特点,注重分析事件的发展趋势,对事态和影响不断扩大的事件,应及时升级预警和响应级别;对范围局限、不会进一步扩散的事件,应相应降低响应级别,及时撤销预警。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学校、区域性或全国性重要活动期间等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要高度重视,可相应提高报告和响应级别,确保迅速、有效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要采取边调查、边处理、边抢救、边核实的方式,以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非事件发生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情况通报后,要及时通知相应的医疗卫生机构,组织做好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与物资准备,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并服从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支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区的应急处理工作。
5.2 应急响应措施
5.2.1 各级人民政府
(1)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2)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需要,调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人员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参与应急处理工作。涉及危险化学品管理和运输安全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相关规定,防止事故发生。
(3)划定控制区域: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市、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疫区范围;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跨省(区、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对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以及核和辐射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根据污染食品扩散、职业危害因素以及辐射波及的范围,划定控制区域。
(4)疫情控制措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以及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等紧急措施;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和设备。
(5)流动人口管理:对流动人口采取预防工作,落实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密切接触者根据情况采取集中或居家医学观察。
(6)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组织铁路、交通、海关等部门在交通站点和出入境口岸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对出入境、进出疫区和运行中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和物资、宿主动物进行检疫查验,对病人、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留验,并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移交。
(7)信息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根据相关规定由防城港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发布有关事件信息,信息发布要及时主动、准确把握,实事求是,正确引导舆论,注重社会效果。
(8)开展群防群治:街道、乡(镇)以及居委会、村委会协助卫生行政和其他部门、医疗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人员分散隔离及公共卫生措施的实施工作。
(9)维护社会稳定:组织有关部门保障商品供应,平抑物价,防止哄抢;严厉打击造谣传谣、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和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
5.2.2 卫生行政部门
(1)组织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与处理。
(2)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家咨询委员会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波及范围、流行强度及其发展趋势,已采取的控制措施及其效果等进行综合评估,提出启动或调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级别的建议。
(3)根据需要组织开展针对消除事件原因、控制危险区域和保护健康人群(包括应急疫苗接种、预防服药)等应急控制措施。
(4)防城港市及各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5)防城港市卫生行政部门经授权后,在防城港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下,及时向社会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或公告,同时向毗邻的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通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情况。涉及跨境的疫情线索,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向有关国家和地区通报情况。
(6)根据国家现有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相关培训工作。
(7)针对事件性质,有针对性地开展卫生知识宣教,提高公众健康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消除公众心理障碍,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工作。
(8)组织专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包括事件概况、现场调查处理概况、病人救治情况、所采取的措施、效果评价等。
5.2.3 医疗机构
(1)开展病人接诊、收治和转运工作,实行重症和普通病人分别管理,对疑似病人及时排除或确诊。
(2)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人员采集生物样本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3)做好院内病区管理、消毒、隔离、安全防护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防止院内交叉感染和污染。
(4)做好传染病和中毒病人的报告。对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造成的病(伤)人员,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接诊。
(5)对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和新发传染病的病例分析与总结,积累诊断治疗经验。重大中毒事件,按照现场救援、病人转运、后续治疗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处置。
(6)开展与突发事件相关的诊断试剂、药品、防护用品等方面的研究;开展国际合作,加快病源查寻和病因诊断。
5.2.4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1)信息报告: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收集、报告与分析工作。
(2)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疾控机构人员到达现场后,尽快制订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和方案,地方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计划和方案,开展对突发事件累及人群的发病情况、分布特点进行调查分析,提出并实施有针对性的预防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进行追踪调查,查明传播链,并向相关地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报情况。
(3)实验室检测:在自治区或防城港市疾控机构指导下,由属地(县、市、区)专业技术机构在地方相关部门的配合下,按有关技术规范及时采集足量、足够的标本,开展实验室检测,并分送防城港市级和国家应急处理功能网络实验室检测,查找致病原因。属地(县、市、区)专业技术机构技术能力或条件不具备时,由防城港市或自治区疾控机构负责实验室检测。
(4)开展科研与国际交流:开展与突发事件相关的诊断试剂、疫苗、消毒方法、医疗卫生防护用品等方面的研究。开展国际合作,加快病源查寻和病因诊断。
(5)开展技术培训:防城港市、县(市、区)级疾控机构负责对下级疾控机构以及医疗等相关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
5.2.5 卫生监督机构
(1)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各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2)围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开展医疗卫生、职业卫生等的卫生监督和执法稽查。
(3)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调查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5.2.6 海关单位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协调海关、卫生检疫技术力量,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口岸的应急处理工作。
(2)及时上报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和情况变化。
5.2.7 非事件发生地区的应急响应措施
未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地区应根据其他地区发生事件的性质、特点、发生区域及发展趋势,分析本地区受波及的可能性和程度,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密切保持与事件发生地区的联系,及时获取相关信息。
(2)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与物资准备。
(3)加强相关疾病与健康监测和报告工作,必要时,建立专门报告制度。
(4)开展重点人群、重点场所和重点环节的监测和预防控制工作,防止事件发生、传入和扩散。
(5)开展相关防治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提高公众自我保护能力和意识。
(6)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决定,开展交通卫生检疫等。
5.3 应急响应分级
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分别由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或应急指挥部组织实施,依响应级别(由低到高)组织事件发生地县(市、区)、防城港市乃至全自治区有关力量,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卫生应急、信息发布、宣传教育、科研攻关、国际交流与合作、应急物资与设备的调集、后勤保障以及应急工作的督导检查等工作。
事件发生地县(市、区)、防城港市处理一般和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超出本级应急处置能力时,要及时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指导和支持。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的终止条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或相关危险因素消除,或末例传染病病例发生后经过最长潜伏期无新的病例出现。
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终止,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应急指挥部报请国务院或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决定。
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响应的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较大和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防城港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分析论证,提出终止应急响应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请求,及时组织专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终止的分析论证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6 善后处理
6.1 后期评估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结束后,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概况、现场调查处理情况、患者救治情况、所采取措施的效果、应急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取得的经验等情况进行评估,并提出改进建议,形成评估报告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6.2 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联合表彰;民政部门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英勇献身的人员,按有关规定追认为烈士。
对因参加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而导致其本人和亲属的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受到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6.3 责任
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防城港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6.4 补助和抚恤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单位对参加应急处理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防城港市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6.5 征用物资、劳务补偿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结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应急处理期间紧急调集、征用有关单位、企业、个人的物资和劳务按照国家和防城港市有关规定进行合理评估,给予补偿。
7 应急保障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应坚持预防为主、平战结合,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组织建设,组织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和预警工作,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队伍建设和技术研究,建立健全统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控制体系,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7.1 技术保障
7.1.1 信息系统
综合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构建覆盖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高效、快速、通畅、安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网络体系,实现全市信息报告联网和信息资源共享,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实时报告速度、组织指挥能力、应急处理效率和科学防治水平。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网络体系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7.1.2 疾病预防控制体系
加快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基层预防保健组织建设,强化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的责任;建立功能完善、反应迅速、运转协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健全覆盖城乡、灵敏高效、快速畅通的疫情信息网络;改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础设施和实验室设备条件;加强疾病控制专业队伍建设,提高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置和实验室检测检验能力。
7.1.3 医疗救治体系
逐步在全市范围内建成包括急救机构、传染病救治机构和化学中毒与核辐射救治基地在内的,符合国情区情、覆盖城乡、功能完善、反应灵敏、运转协调、持续发展的医疗救治体系。
7.1.4 卫生监督体系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明确职能,落实责任,规范执法监督行为,加强卫生执法监督队伍建设。对卫生监督人员实行资格准入制度和在岗培训制度,全面提高卫生执法监督的能力和水平。
7.1.5 卫生应急救治队伍
按照“平战结合,因地制宜,分类管理,分级负责,统一指挥,协调运转”的原则组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救治队伍,并加强管理与培训。
7.1.6 演练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统一规划、分类实施、分级负责、突出重点、适应需求”的原则,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形式,组织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演练,并注重对演练进行总结和评价。
7.1.7 科研与技术交流
有计划地开展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的防治科学研究,包括现场流行病学调查方法、实验室病因检测技术、药物治疗、疫苗和应急反应装备、中医药及中西医结合防治等,尤其是开展新发、罕见传染病快速诊断方法、诊断试剂以及相关的疫苗研究,做到技术上有所储备。同时,开展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技术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引进国内外的先进技术、装备和方法,提高我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整体水平。
7.2 物资、经费保障
7.2.1 物资储备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物资和生产能力储备,完善计划、采购、储备、调用和补充机制。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根据应急处理工作需要调用储备物资。卫生应急储备物资使用后,要及时补充。
7.2.2 经费保障
各级财政部门应保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维持经费,按规定落实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的财政补助政策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经费。防城港市财政对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突发严重或特别严重的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给予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通过国际、国内等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7.3 通信与交通保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急机构和应急医疗卫生救治队伍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通信设备和交通工具。
7.4 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利用广播、影视、报刊、互联网、手册等多种形式对社会公众广泛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宣传卫生科普知识,指导群众以科学的行为和方式对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要充分发挥有关社会团体在普及卫生应急知识和卫生科普知识方面的作用。
8 附则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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