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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城港市第七届人大五次会议第16号建议的答复

2024-07-21 11:22     来源:市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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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凤琼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在《不动产权证书》增加共有人的建议,现答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夫妻财产的相关规定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

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五    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同时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即使不动产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是夫妻一方,也可能被婚后协议改变为共同共有;反之,即使不动产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是夫妻双方,也可能被婚后协议改变为单方所有。也就是说不动产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可能存在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在不动产申请登记时,夫妻双方享有选择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按份共有甚至任何一方单独所有的自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无权进行干预。若要确定是否存在隐形共有人,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婚姻期间不动产转移登记时必须审查婚姻证明及协议等,审查共有人是否同意等,增加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以外的材料,易造成群众的不满,也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不动产登记遵循的方便群众原则。

二、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对婚姻期间的不动产权利状况进行审查符合相关规定

(一)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依申请登记,登记资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并不包括申请人的婚姻状况及财产约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作为物权公示的方式,应以不动产登记簿及证书的记载作为表面证据确定权利归属。

(三)2022年自然资源部下发的《自然资源部关于开展不动产登记队伍作风常态化建设的通知》不动产登记“六不准”第二点:不准随意增加登记材料或环节。

(四)2018年国务院大督查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增加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申请要件。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依申请登记,如有共有人的,共有人也应共同申请或委托他人代理。申请人对其提交的登记资料真实性负责,如申请人隐瞒共有人单方申请登记,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申请人负责。您建议不动产登记部门在登记夫妻双方共有的房屋产权时,在《不动产权证书》增加共有人。我市不动产登记部门一直依申请登记夫妻双方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但如果申请人不申请登记为夫妻共有,不动产登记部门难以确定是否存在隐形共有人,且夫妻双方对不动产权属的约定,只在夫妻双方产生效力,登记部门无法审查,也无权判断不动产的权属,因此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登记时不必审查是否存在隐形共有人。目前民政部门共享的婚姻信息并不全面,如果要求不动产登记部门审查每宗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婚姻协议情况,势必要求每个申请人必须提供单身证明或者婚姻证明及财产协议,不仅大大降低登记的效率,不利于实现登记便民利民的目标,而且增加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要件,违反了国务院对不动产登记督察的要求。我市不动产登记部门曾一度要求申请人提供婚姻证明及夫妻双方签字确认,引发了群众的强烈不满。

综上,我局认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根据申请人的意愿申请登记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或单独所有,但不宜强制要求登记共有人。感谢您对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

2024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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