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城区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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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城区烟草专卖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城烟处〔2024〕第3号
关于赵*敏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一案的处罚决定
案 由: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当事人:赵*敏,男,汉族,54岁,身份证: ******************,住址:******
违法事实:2024年4月22日16时50分,我局专卖执法人员联合防城港市港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来到位为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金花茶大道与江山大道交汇处中央商务区明珠园5号楼一层10057号的“防城港市港口区运鸿便利店”进行检查,在场所有执法人员经向该店现场负责人出示执法检查证件、表明执法人员身份、说明来意,并在现场负责人刘*的配合下,依法对其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证实,该店经营者为赵*敏,该店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证人为赵*敏,经营地址为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金花茶大道与江山大道交汇处中央商务区明珠园5号楼一层10057号,许可证号450601151993,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24年2月21日起至2024年6月26日止。因赵*敏外出不在店里,经电话询问赵*敏本人不能赶回来,检查事由由雇员刘*配合开展。我局执法人员在刘*的配合下,在其经营场所收银台展示柜下方发现卷烟一批,上述卷烟均为散包,品种数量共计:1个品种29.1条卷烟(详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城烟存通[2024]第489号)。经询问,该批卷烟属于当事人赵*敏所有,但现场无法提供该批卷烟购买、运输等合法有效的证明手续。因当事人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我局执法人员在征得局领导批准后,开具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城烟存通[2024]第489号),将该批卷烟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进行了拍照取证。
根据上述案情,当事人赵*敏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的规定。依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2024年4月22日,我局以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为案由作出立案,并指定何梅源、苏良权等人对该案进行调查。
由于赵*敏因在外地出差无法亲自配合调查工作,其本人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店长刘*全权代表委托人赵*敏协助案件调查工作。2024年4月23日15时50分至2024年4月23日16时50分,我局执法人员雷岚、苏良权在防城港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港口专卖管理所办公室依法对刘*进行询问调查,据刘*称:赵*敏为防城港市港口区运鸿便利店负责人,该店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号 450601151993, 有效期为2024年02月21日至2024年06月26日,被询问人刘*为该店店长,由于赵*敏工作繁忙,店里面的日常经营活动均由刘*负责。被我局依法查获的该批卷烟是案发前一个多月由刘*从一名40来岁的男子手中购买所得,当时那名男子直接拿着卷烟到其店里问刘*是否收购,刘*查看后发现都是整条的真龙(软娇子)卷烟且觉得该卷烟日常销路较好,经电话请示赵*敏同意后,便以现金收购了该批卷烟并存放在店里拆条散卖。该批卷烟已经以每包7元或者8元的价格出售销售了一部分,但由于时间较长,且没有进行记账,对于违法购进、销售的卷烟具体数量及价格刘*已记不清了,直至2024年4月22日被我局依法查获。
经对该批涉案卷烟抽样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鉴别检验,检验结论如下:真龙(软娇子)29.1条为真品卷烟,检验报告编号为:JYBG-JWJ45240401617。
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该批卷烟的具体购进价格、购进数量、销售数量和销售价格,因此无法确定违法所得。故涉案卷烟价格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2024年度广西全区涉案烟草制品零售价格的通知》(桂烟计〔2024〕25号)文件计算。赵*敏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为1891.5元[真龙(软娇子)29.1条×65元/条=1891.5元]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个人委托书、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等证据证实。
本案自审查立案以来,整个程序均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程序合法。
我局于2024年7月2日向当事人赵*敏书面送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城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城烟处告[2024]第3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赵*敏逾期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
处罚理由及依据:通过对涉案负责人赵*敏的受委托人刘*询问以及其他调查取证工作的证实,被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是赵*敏通过非法渠道购进并用于销售营利的,直到2024年4月22日被我局依法查获。综上所述当事人赵*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的规定,构成了“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事实。赵*敏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为1891.5元,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版)》(桂烟法〔2021〕9号)文件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违法进货总额在1千元以上且不满5千元的,属于违法程度等级中一般的情形。综合现有证据,当事人赵*敏不存在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版)》(桂烟法〔2021〕9号)相关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违法进货总额在1千元以上且不满5千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6%以上不满8%的罚款。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赵*敏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卷烟的总额人民币壹仟捌佰玖拾壹元伍角(¥1891.5)6%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壹佰壹拾叁元肆角玖分(¥113.49)。
上列罚款,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港口区工商银行缴纳罚款(单位名称为“待报解行政罚款收入-防城港市烟草专卖局”,开户行:工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106570011200530013),缴款后凭缴款单据到防城港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办理其他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防城港市烟草专卖局申请行政复议或15日内直接向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提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局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城区烟草专卖局
202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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