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抽逃出资问题
一、裁判要旨:
1.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并损害公司权益的即构成抽逃出资。
2.公司系生产经营性单位,存在经营收益,会产生资产增值的部分,有使公司净资产不断增加的可能,故即使公司净资产超过注册资本数额也不能必然推导出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结论。
3.《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在2014年修正后,虽然“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不再作为一项明文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但并不意味着该种行为一律不再认定为抽逃出资之性质,该行为已经被修正后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所吸收。
二、判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194号民 事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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