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损害债权的,签订转让协议时,撤销权起算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以财产转让协议签订而非以行为完成时即物权登记办理之日,作为撤销权除斥期间起算点。
一、案情简介:
1999年,王某借给开发公司220万元。2005年9月,开发公司将价值过亿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以4000万元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即实业公司,并将房产出租人由开发公司变更为实业公司,约定20年租金为1.2亿元。2010年12月1日,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开发公司协助实业公司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3月,王某以恶意串通及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为由,诉请撤销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2005年所签房产转让协议。
二、法院认为:
①开发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后,债权人如认为该协议损害自己利益,其即可向法院诉请撤销该协议。换言之,王某撤销权在债务人开发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的2005年9月即产生,撤销权产生不以债权人是否知道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前述协议为前提。另案法院2010年12月判决开发公司协助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以及变更房屋租赁协议均系房产转让协议履行中的行为,该行为未在房产转让协议之外对债权人王某产生新的损害,故不应以该案判决时间或租赁协议变更时间作为撤销权产生时间。②《合同法》第75条规定债权人撤销权自债务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时归于消灭,表明债权人撤销权最长存续期间为5年。本案王某撤销权自2005年9月产生,其于2011年3月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撤销权存续期间,故裁定驳回王某起诉。
三、实务要点:
《合同法》第75条规定债权人撤销权自债务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时归于消灭,表明债权人撤销权最长存续期间为5年。债务人转让房产的,应以作出损害债权行为时即签订合同时作为“行为发生之日”,不应以完成行为时即物权登记办理之日作为除斥期间起算点。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676-1号“王某与某开发公司等撤销权纠纷案”,见《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问题探讨——王庆凤与北京伟士特开发咨询有限公司、北京草桥实业总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审查案》(杜军,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刘敏,代理审判员赵柯、杜军),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204/32:151);另见《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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