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000014349/2023-325115 | 效力状态: |
| 发文单位:市政府办 | 成文日期:2022年10月10日 |
| 标 题: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 |
| 发文字号:防政规〔2022〕12号 | 发布日期:2022年10月20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各直属企事业单位,驻港各单位:
《防城港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10月8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2年10月10日
(公开方式:公开)
防城港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理念,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政消火栓,是指市政道路配建的与市政供水管网连接,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管理由产权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管理职责,解决相关问题,听取相关职能部门履行市政消火栓管理职责的情况汇报,并将市政消火栓管理工作,列入年度政府消防工作考核内容。
第四条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市政消火栓布局规划纳入城市规划,在规划建设审批的各个环节应当将市政消火栓建设列为市政道路工程配套内容,确保市政消火栓与市政道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安装、同步验收。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市政消火栓建设、养护工作列入年度发展计划和相关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查及批复。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财力情况及分级管理权限,合理安排市政消火栓巡查、养护经费和消防训练用水经费。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督促城市供水企业对市政消火栓进行维护。
道路尚未移交使用的,由道路建设主体承担市政消火栓管理和维护责任。
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农业农村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消火栓等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保障其正常使用,改善农村消防条件。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市政消火栓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消火栓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函告相关部门。
其他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政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及农村市政消火栓建设由县乡两级人民政府纳入各级消防专项规划,统筹规划并负责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系统等规划时,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部分,应当征询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有集中供水管网的乡镇建设市政消火栓。
各层级政府应当在当地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河流、湖泊、水库、池塘、水池、水井等水源地段设置消防车取水设施作为补充,并将设置地点、数量等情况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市政消火栓和消防车取水设施的建设工作。
第七条 市政消火栓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装应规范统一,符合防冻、抗压要求,并设置统一、明显的标志。在易碰撞路段应当设置防碰撞护栏等保护设施。
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建设项目竣工并通过验收后30日内,建设单位要将市政消火栓设置地点、数量、规格、压力、分布图等相关资料书面报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存档备查。
第九条 市政消火栓的管理和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巡视、维护和检修制度。
(二)建立包括分布图、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供水管径、压力等内容的档案,在每年年初将上一年度档案资料报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市政消火栓大数据管理平台建设单位;记录市政消火栓检查、损坏、维护、保养等情况,并将实时更新情况报送市政消火栓大数据管理平台建设单位。
(三)消火栓完好,无部件缺损现象;每年定期为消火栓上漆,无生锈现象;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每季度至少对市政消火栓开展1次试水,并清除栓内污水。
(四)保证消火栓出水口压力不低于0.1MPa、流量不低于15L/S。
(五)在消火栓上设置标识,标明二维码、编号、管理单位、24小时故障报修电话;接到消火栓丢失、损毁报告或者相关部门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配齐、修复,并在48小时内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回复处理结果。
第十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迁移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建设后拆除、迁移的原则进行拆除,并报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备案;并提前24小时书面通知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一条 市政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和阻碍消防救援机构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除绿化、环卫、施工等原因需临时使用消火栓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消火栓取用城市公共用水。使用过程中,不得损坏、改变市政消火栓原状,附近发生火灾或影响供水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灭火救援时需加压供水的,供水企业应按照救援现场指挥员的命令实施加压供水。
第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和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将市政消火栓巡检和故障信息报送城市供水企业,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维护。
第十五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分级管理权限和管辖范围,依据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合理安排市政消火栓巡查、养护经费和消防训练用水经费。
(二)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新建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纳入市政道路总投资;原有市政道路补建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按程序纳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年度建设计划;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管理经费,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列入地方专项预算。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坏市政消火栓或者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一)损坏、挪用及擅自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
(三)在市政消火栓周边堆物、设摊、停车、建造建(构)筑物等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
(四)其他影响市政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因人为原因导致市政消火栓无法正常使用的,其修复费用及相关损失由侵害人承担。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消火栓的责任和义务,发现消火栓损坏,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市政消火栓维护单位。
第十八条 公安交警部门在划定道路停车位时,应避开市政消火栓;对在市政消火栓旁边违规停放车辆,影响市政消火栓正常使用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使用和养护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联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