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促进海运业发展的意见》已经2019年11月28日市六届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
(公开方式:公开)
防城港市促进海运业发展的意见
第一条 为促进防城港市海运业加快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海运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32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延续和修订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桂政发〔2014〕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海运企业”是指以从事海上货物运输为主的企业。
第三条 鼓励海运企业发展壮大。
获得补助的海运企业若未满5年将船舶移出我市,企业需全额退回补助资金。
第四条 加大金融对海运企业的支持力度。
(一)鼓励金融机构适当放宽海运企业贷款额度和自有资金比例限制,建议银行将每年计划内的放贷资金按比例优先贷给海运企业,支持海运企业建造或购置船舶。
(二)鼓励在我市开展担保业务的专业担保公司依据企业纳税、自有船舶等条件为市本级优质交通运输企业提供担保。
第五条 加大财政对海运企业的扶持力度。
(一)2018年12月31日前在防城港市注册登记、依法纳税的海运企业,以2018年度企业在防城港市缴纳入库的一般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总额为基数,以后每年度企业在防城港市缴纳入库的一般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总额,按以下档次给予奖励:
超基数达到30万元(含)—200万元的,超基数部分按地方财政(市、县级)分享所得的55%同等金额给予奖励;
超基数达到200万元(含)—500万元的,超基数部分按地方财政(市、县级)分享所得的65%同等金额给予奖励;
超基数达到500万元(含)—1000万元的,超基数部分按地方财政(市、县级)分享所得的75%同等金额给予奖励;
超基数达到1000万元(含)—2000万元的,超基数部分按地方财政(市、县级)分享所得的85%同等金额给予奖励;
超基数达到2000万元(含)以上的,超基数部分按地方财政(市、县级)分享所得的95%同等金额给予奖励。
对海运企业偷税、抗税、骗税,被税务机关立案查处的,年内不能享受本项奖励政策,已享受的需全额退回相应补助。
(二)2019年1月1日起在防城港市新注册、依法纳税的海运企业,注册当年在防城港市缴纳入库的一般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总额达到30万元(含)以上的,按地方财政(市、县级)分享所得的80%同等金额给予奖励。以后年度,以注册当年在防城港市缴纳入库的一般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总额为基数,按本意见第五条第(一)小项规定给予奖励。
(三)企业缴纳税额以当年实际入库数为准,查补税款和罚没收入,不享受上述奖励政策。
第六条 加大本市货源组织力度。
(一)对在我市新落地或已投产的投资项目,由市交通运输局牵头,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局、商务局、金融办、北部湾办、税务局和防城港海事局配合、支持项目单位与我市满足项目运输需求的海运企业建立合作关系,积极服务民营中小企业。
(二)经我市港口进出的煤炭、矿石、石油、粮食、钢材等大宗物资由我市海运企业且注册在我市的船舶(含光租)承运的按货运量增量部分(以上一年货运量为基数,年增量不低于10万吨),每年给货主单位每吨1元奖励。
第七条 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奖补资金由受益地财政负责落实。
第八条 对防城港市财政收入和交通运输行业发展有特殊贡献的海运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用“一企一策”的办法,享受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第九条 执行过程中如遇到国家或自治区出台对海运业的奖补政策后,坚持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不重复享受奖补资金。
第十条 本意见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期间若遇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调整,则修改本意见。
第十一条 本意见由市交通运输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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