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000014349/2026-30864 | 效力状态: |
| 发文单位:市政府办 | 成文日期:2026年02月04日 |
| 标 题: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城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及安置办法》的通知 | |
| 发文字号:防政规〔2026〕2号 | 发布日期:2026年0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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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区人民政府、防城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各直属企事业单位,驻港各单位:
《防城港市城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及安置办法》已经2026年1月13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2026年2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及安置工作,保障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征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港口、防城两城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及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两城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及安置工作。城区人民政府为本辖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及安置的责任主体,组织开展本辖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及安置的具体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土地征收的组织实施、政策宣传、补偿安置落实、土地交付、矛盾纠纷化解、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人员名单审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等工作。
市自然资源部门是港口、防城两城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及安置的主管部门,受市自然资源部门委托,市土地征收机构负责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及安置的管理、协调、指导、监督等具体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安置费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费用等相关经费足额落实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补贴方案的编制、参保审核、补贴资金测算、补贴手续办理、待遇计发、政策解释与宣传等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对土地征收机构提供的被征地农民的户籍信息开展比对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和使用等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落实安置房源,并制订规范安置房购房管理的相关文件。
城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拟定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复核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组织征地听证,复核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责令限期退出土地或者迁出房屋决定、强制执行申请书,组织开展征地报批等具体相关工作。
港口、防城两城区土地征收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土地征收补偿及安置工作,受城区人民政府委托,承担拟征收土地的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决定、责令限期退出土地或者迁出房屋决定、强制执行申请书的拟定,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补偿安置费用测算和支付,征地材料整理移交等工作,并会同城区自然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被征地农民信息采集、审核等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土地征收补偿及安置有关工作。
第四条 因农转非等历史原因,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已依法转为国家所有,但未实施补偿或未完成补偿且仍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因项目建设需使用该部分土地的,其补偿和安置参照征收集体土地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因项目建设需收回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农用地的,其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等补偿参照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二章 征地程序及规定
第六条 根据项目用地的需要,市土地征收机构会同市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制订年度征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区人民政府按计划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对认定具备征收条件的集体土地,书面通知市土地征收机构开展征收补偿及安置工作,市土地征收机构下达项目用地征地任务给城区土地征收机构。城区人民政府组织拟定征收土地预公告报市自然资源部门和市土地征收机构共同审核后,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八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并明确告知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九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的显著位置公告,预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土地征收预公告在征地信息公开平台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主动公开。
第十条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由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予以确认,并将土地使用权人确认名单作为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的附件。
个别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无法确认或者拒不确认的,城区土地征收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果中注明原因,对调查结果采取见证、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与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一并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的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对拟征收土地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进行评估论证,确定风险点和风险等级。经评估,属低风险的可以申请征收,属中风险的暂缓申请征收,属高风险的不得申请征收。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费用由城区人民政府承担并纳入项目征地成本。
第十二条 城区人民政府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土地征收机构、自然资源、农业农村、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拟定后,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包括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权利、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地点、期限、单位、联系方式、不办理补偿登记的后果以及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在公告期内未收到听证申请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城区人民政府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应当出具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
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听证后,认为需要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及时修改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重新公告,重新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认为无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在听证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听证处理意见并张贴公布。
第十五条 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相关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其相关信息按照土地现状调查公示结果确定。
第十六条 城区土地征收机构与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成立,经有土地征收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
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城区人民政府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应当如实说明补偿安置具体情况和相关权益保障措施,并承诺在征地批准后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依法依规完成征地补偿安置。
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安置费用以及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费用进行测算,财政部门负责统筹相关费用,用地业主应按规定承担并及时落实项目对应费用。相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第十七条 城区人民政府完成征地报批前的工作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征收土地。
城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起3年内,完成土地征收报批。超过3年未完成土地征收报批的,应当重新启动征地报批前的程序。
第十八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城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与建设用地批复文件一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相关材料等在征地信息公开平台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主动公开。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载明:征收土地的具体内容、救济途径及其法定期限。征收土地的具体内容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批准用途、权属、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征收时间等。
第十九条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对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落实后续补偿安置等工作;对未能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城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补偿登记等材料依法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送达被征收人。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决定应当包括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基本情况,征收土地的批准机关和批准文号,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补偿安置的标准、方式、金额、支付期限等,补偿决定的依据和理由,退出土地、迁出房屋等的期限,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条 城区土地征收机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送达生效后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办理领款手续。
领款通知应当载明领款事由、金额、时间、地点、领款手续的办理等相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在领款通知规定期限内领取补偿款的,城区土地征收机构应当将补偿款提存至公证机构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其自行前往公证机构领取补偿款。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已经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但未按协议约定退出土地或者迁出房屋,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城区人民政府应及时作出责令限期退出土地或者迁出房屋决定。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该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仍不退出土地或者迁出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城区人民政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退出土地或者迁出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城区人民政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或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为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落实基本养老保险补贴资金。
第二十四条 城区土地征收机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张贴公告、开展征地补偿协商、向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送达征地文书材料等工作时,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完成。
在开展前款所述征地工作时,工作人员应当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确认,并通过摄影、摄像等方式如实记录被征收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的原状原貌等具体情况。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收到征地材料和相关文书后,应当在送达回证或者征地材料的指定位置签字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送达人应当邀请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代表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或者征地材料的相应备注栏内载明拒收或拒签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相关材料和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视为送达。
因无法联系受送达人致使上述两种方式难以送达的,城区土地征收机构可以通过电视、报刊等媒体形式进行公告送达。
第二十六条 土地征收机构在完成征地前期工作后,应在6个月内将完整的征地前期材料移交同级自然资源部门;在征地批复并实施完成后,应在6个月内将实施征地的有关材料移交同级自然资源部门,并上传至防城港市征储信息系统。
城区土地征收机构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征地批复后核准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本信息及时报送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十七条 征地范围内,涉及土地、山林、水利等权属纠纷的,由辖区人民政府组织调处;跨县(市、区)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办公室组织调处。
第二十八条 征收已办理产权登记的土地、房屋和建(构)筑物等不动产,在补偿完成后,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主动申请办理产权证书的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土地征收机构依据协议约定,依法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征收土地、青苗、住房及其他地上建(构)筑物补偿
第二十九条 征收土地、青苗及其他地上建(构)筑物补偿。
征收集体土地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最新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进行补偿。
征收集体土地的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最新公布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三十条 征收范围内租赁土地涉及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由出租人、承租人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权益分配问题。
第三十一条 被搬迁户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土地上有一处或多处住宅(含原已征收、本次征收、未征收住房)的,所有住宅房屋合并计算建筑面积,住宅房屋搬迁补偿(补助)以被搬迁户(户口簿所登记的户)为单位,按住宅建筑面积450平方米及以认定的住房搬迁安置人口人均建筑面积80平方米作为补偿(补助)基准,具体规定如下。
(一)经城区人民政府组织认定,属《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加强我区农房管控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桂建发〔2020〕3号)规定2020年6月1日起严格农房建设报批行为前建设的住房,被搬迁户能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含土地证、房产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证书之一,或有用地、规划、报建相关批准手续之一的,按以下规定补偿:
1.实测建筑面积不超出证载或批准的建筑面积的,按市人民政府最新公布标准补偿。
2.实测建筑面积超出证载或批准的建筑面积,不超出450平方米的部分,按市人民政府最新公布标准的90%补偿;超出450平方米的部分,根据住宅房屋结构给予房屋材料费补助,框架、砖混结构的补助每平方米300元,砖木结构的补助每平方米200元,简易结构的补助每平方米100元(以下所称房屋材料费补助均按此标准)。
(二)经城区人民政府组织认定,属《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加强我区农房管控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桂建发〔2020〕3号)规定2020年6月1日起严格农房建设报批行为后建设的住房,被搬迁户能提供规划许可证、准建证,且符合“一户一宅”的,按证载建筑面积补偿,实测建筑面积超出证载建筑面积的部分,根据住宅房屋结构给予房屋材料费补助。
(三)经城区人民政府组织认定,属《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加强我区农房管控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桂建发〔2020〕3号)规定2020年6月1日起严格农房建设报批行为前建设的住房,无本条第(一)款所列的相关证书或手续的。按以下规定补偿:
1.人均实测建筑面积不超出80平方米(含80平方米)且总建筑面积不超出450平方米的,按市人民政府最新公布标准补偿。
2.人均实测建筑面积超出80平方米但总建筑面积不超出450平方米的,按市人民政府最新公布标准的80%补偿。
3.实测建筑面积超出45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的建筑面积,根据住宅房屋结构给予房屋材料费补助。
(四)经城区人民政府组织认定,属《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加强我区农房管控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桂建发〔2020〕3号)规定2020年6月1日起严格农房建设报批行为后建设的住房,无本条第(二)款所列的相关证书或手续的,不予补偿。
(五)被搬迁户在当次搬迁范围外本集体土地上另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将该部分房屋的建筑面积纳入本次搬迁住宅建筑面积合并计算,其对应的暂未纳入补偿范围的搬迁补偿费用待今后实施搬迁时予以支付。
(六)祠堂、祖公屋参照集体土地上同类结构住宅房屋标准补偿。
第三十二条 非本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提供第三十一条所列的相关证书或批准手续之一的住宅房屋,参照市人民政府最新公布的标准补偿;不能提供第三十一条所列的相关证书或批准手续的,不予补偿,被搬迁人如书面承诺按期腾空房屋并同意拆除的,按住宅房屋结构给予房屋材料费补助;原属本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前在征地范围内的住宅房屋被征收的,可纳入安置人口数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计算人均建筑面积予以补偿,但不认定为住房搬迁安置对象。
第三十三条 征地范围内的输配电、给排水、供气、广电、通讯等设施设备,产权属于集体或个人的,由城区土地征收机构负责会同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现场评估,按评估残值给予资金补偿或实施迁改;产权属于企事业单位的,由城区土地征收机构或产权人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编制迁改预算,并报市土地征收机构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进行评审,城区土地征收机构根据节约成本、便利高效、安全等原则,结合实际情况按有关程序采取“资金补偿”或“实物补偿”方式实施迁改。涉及管线增容、扩建部分的相关费用,由管线产权人负责。以上所有资金纳入征迁预算,并在项目征地费用中列支。
无主管部门批准的、未按照规划路径建设的、正在实施改造工程的、废弃的线路设施设备不予补偿,并由相关产权单位限期自行迁改或拆除。
第四章 住房搬迁安置
第三十四条 住房搬迁安置人口的认定。在本次征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被征收拆除的被搬迁户,其户内具有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认定为住房搬迁安置人口。征地范围外集体土地上尚有符合居住条件房屋的搬迁户,不予住房搬迁安置。
住房搬迁安置人口认定时间:以征地公告发布之日为准。
城区人民政府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村委会(居委会)从全国农村集体产权管理系统提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资料为基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等法律法规及防城港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相关指导意见,组织相关部门核实并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程序更新成员名册,完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住房搬迁安置人口资格确认。
住房搬迁安置资格的特殊情形处理:
(一)经审核可纳入住房搬迁安置人口:
1.被搬迁户家庭成员在征地范围内虽无常住户口,但原户口在搬迁地的在读学生、正在服役的军(警)人员(不含军、警官和可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士官)、正在服刑的人员。
2.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全部被征收时,没有住宅房屋被搬迁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已经在本市享受过住房搬迁安置的安置户或人员,不能重复享受安置。
第三十五条 住房搬迁安置有以下三种方式,被搬迁户以户为单位,可选择住宅、货币、农村宅基地方式之一安置,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不安排宅基地,符合农村宅基地安置条件的,应优先以宅基地安置。
(一)住宅安置
1.选择政府安置房(毛坯房)的,按人均70平方米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40元的优惠价格申请购买。因户型结构原因,选择房源建筑面积超出人均70平方米的部分,由被搬迁户按建筑成本价格购买;不足人均70平方米部分,按每平方米640元给予被搬迁户补偿。
2.选择商品住宅安置房的,由住建部门提供商品住宅房源,被搬迁户选择房源人均建筑面积70平方米以内(含70平方米)部分由政府按实际价格补贴,但每平方米不超出2500元;选择房源人均建筑面积超出70平方米的部分,购房款由被搬迁户自行负责。
(二)货币安置
按安置人口每人18万元的标准给予居住安置费用(含临时过渡安置费),由其自行解决居住场所。
(三)农村宅基地安置
城市郊区每户家庭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人均宅基地面积按25平方米计算(家庭人口3人以及3人以下,不得超过80平方米;家庭人口4人以及4人以上最高不得超出100平方米);丘陵地区、山区每户家庭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人均宅基地面积按25平方米计算(家庭人口3人以及3人以下,不得超过80平方米;家庭人口4人以及4人以上最高不得超出150平方米)。具体方式:
1.集中安置。项目涉及的被搬迁安置户超过30户(含)以上的由市住建、农业农村、自然资源部门指导城区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根据村庄规划或乡村地区“通则式”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等规划集中安排农村宅基地方式安置。政府负责安置小区的“三通一平”、安置房回建基础深度超过正负零1.2米以下(具有资质设计部门设计)的超深部分建设费用。已明确由用地项目业主负责建设的除外。
被搬迁安置户必须严格按规划设计条件回建房屋,回建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2.分散安置。由搬迁安置户选择自行安置的,在本生产组内申请农村宅基地安置。对符合安置条件人口按每人4万元的标准一次性补助回建费(含回建用地“三通一平”、房屋基础、临时安置等相关费用)。
(四)选择住宅或货币安置方式之一的,不能再申请宅基地建房。
第三十六条 临时过渡安置。因集体土地征收拆除住房,居住安置户需临时过渡安置的,以户为单位选择过渡周转房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方式解决临时居住,保障被搬迁安置户的基本居住条件。
(一)选择过渡周转房安置的,由政府提供临时过渡周转用房。
(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自房屋腾空交付之日起,由政府按人均每年4000元支付临时安置费:
1.选择农村宅基地集中安置的,一次性支付3年12000元临时安置费。
2.选择住房安置的,一次性支付1年4000元临时安置费。
因非被搬迁安置户原因超出临时安置约定时限(选择农村宅基地集中安置方式为3年期,选择住房安置方式为1年期,自房屋腾空交付之日起算),政府未能交付宅基地或政府安置房的,按实际超期时间,以每人每月350元的标准向被搬迁安置户支付超期补助;因被搬迁安置户自身原因不按时接收政府交付的宅基地或政府安置房而导致超期的,不予享受超期补助。
第五章 就业安置及社会保障
第三十七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被征收累计达到70%以上的,且征收后人均耕地不足0.3亩,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按需选择自谋职业补助或集体生产发展留用地之一的就业安置方式。
就业安置人员为当次征地所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之日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在本市内已享受就业安置的人员不再享受就业安置。
(一)自谋职业补助。按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就业安置人员每人7万元的标准,计发自谋职业补助费,并将补助资金拨付至该集体经济组织。
(二)安排集体生产发展留用地。留用地原则在本村组集体土地安排,保留原土地性质,按人均不超过0.15亩的标准安排。需要改变土地性质的,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生产组自行承担。
第三十八条 政府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并鼓励用地单位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被征地农民可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自愿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及补助
第四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给予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1500元/亩的一次性奖励。
第四十一条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完成土地、青苗、房屋及其他地上建(构)筑物等相关补偿协议签订且全部交地并经城区人民政府验收合格,给予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6000元/亩的一次性奖励;40日内完成的,奖励4000元/亩;60日内完成的,奖励2000元/亩;超过60日的,不予奖励。符合交地条件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提出交地申请,城区土地征收机构予以证明。
第四十二条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被搬迁户(户口簿所登记的户)腾空征地范围内所有房屋并交付拆除的,给予最高不超过20000元/户的一次性奖励(一户多幢或多户一幢的按一户奖励),奖励金额待被搬迁房屋交付拆除后兑现。仅拆除住房以外的其他建(构)筑物的不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 对选择住宅安置的被搬迁户,以其可享受安置面积范围内实际购买的面积,按1.2元/㎡·月给予三年物业补助,被搬迁户凭住建部门出具的房屋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向城区征地机构申请补助。
第四十四条 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迁移坟墓的,奖励3000元/座。迁坟选择公墓安葬方式的,再奖励1500元/座。
社(庙)迁移补助不高于10000元/座,由城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助。
以上奖励及补助费用纳入征迁预算,并在项目征地费用中列支。
第四十五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据村民自治原则,公开、透明、合理地分配使用征地补偿安置款。征地补偿安置款分配使用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规定程序讨论通过。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收支状况在村(居)民小组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监督。
第四十六条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土地征收机构要将征地工作纳入常规性监督检查范围,对违反征地程序和征地补偿有关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第四十七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有关人员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骗取征地补偿费用和安置资格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因以上行为影响社会稳定,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相关责任;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征地红线范围外受项目建设影响的土地、青苗、房屋及其他地上建(构)筑物,经项目业主、土地征收机构、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共同协商,确需补偿的给予适当补偿,费用由项目业主承担。
第五十一条 征收土地范围外工程建设材料堆场、运输道路和其他设施所需的临时用地,由用地单位按有关规定与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办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未涵盖的特殊情况,由城区人民政府研究解决,重大事项由城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因情势变更导致项目无法落户的,已开展征地前期工作但未完成报批工作的,应及时依法依规中止土地征收工作。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如遇国家、自治区颁布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市人民政府出台新的规章政策,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局和市土地征收储备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防城港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及安置办法》(防政规〔2019〕5号)同时废止。此前防城港市人民政府或其他相关部门印发的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翻译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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